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再抗告人 甲○○○代 理 人 游 琦 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與丙○○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乙○○聲明優先承買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0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再抗告人拍得系爭不動產後,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主張其為承租人,並行使優先承買權,願以拍定價格優先購買上開拍賣物,經審查乙○○所出載明租賃期限為自九十三年四月起出租七年等語之契約書原本、拍賣土地之電費(申設電號為00000000000號)由其以設在彰化縣大城鄉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扣繳之紀錄文件影本、債務人丁○○陳述前開拍賣物有出租予乙○○、再抗告人原對拍賣物係由乙○○在養殖等情表示無意見,僅陳述乙○○之租約為二年等情,認乙○○主張其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在形式上尚屬可採,因而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以契約書未經簽名,租賃期限七年有塗改,並與丁○○所稱四年不同;乙○○曾參與投標,顯見其間並無租賃關係之爭執,自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資為解決;又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故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僅係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本件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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