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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抗 告 人 全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雪霞

乙○○丙○○丁○○戊○○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股票權利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裁定(九十五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九十三年度金上更㈡字第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裁判費者,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準用,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亦在準用之列。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並不合法,抗告人已委任徐鼎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無庸命補繳裁判費,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

惟按再審原告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補正程序,而以再審要件有欠缺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者,須以該律師對於再審之訴要件之欠缺確已明知者為限,始得為之。苟再審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多少,難以認定,有賴法院調查核定者,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再審裁判費前,律師對於應繳之再審裁判費究為多少,既尚未能確實明知,法院自不得未命補正,逕以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查本件相對人甲○○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確認華而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二次更名為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及抗告人分別申報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股票權利不存在。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將原法院上述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該事件嗣經原確定判決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及台安公司雖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裁定駁回。茲僅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標的價額多少並不明確,因此抗告人於再審起訴狀中,即請求原法院裁示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原法院未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遽以抗告人再審之訴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卻未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謝 正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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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