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間請求返還土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及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呂大春於日據明治三十五年遭日本軍方「強制徵用」而獻納作永久兵營之用,此有徐進興先生所撰「日本統治時期」一文節影本關於日人榨取台胞土地方式之記載可證,上開土地為以強制手段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嗣因台灣光復而不再使用,該土地之使用回歸呂大春,而呂大春仍為所有權人。乃相對人無償接收該土地,即應概括承受前手為徵用之法律關係之瑕疵,伊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相對人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伊。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土地已經強制徵收,而為伊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之起算。查原確定判決係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收受該項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顯不合法。又抗告人僅泛言有上揭條項第十三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抗告人雖稱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底自網站搜尋得悉日據時期制度相關撰文,主張前開土地為使用借貸關係,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法律關係不當云云,惟其所陳尚屬前揭條項第一款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範疇,自難認係指明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具體情事,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等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謝 正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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