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抗 告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國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三六之一地號、三六之八地號如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測量圖所示面積四○二七.五六平方公尺及七四八.九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之訴訟,據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上訴,案列該院九十三年度上國字第七號。惟就上揭土地,相對人已進行地籍圖重測,且因發生土地界址糾紛,相對人因而另行訴請確認坐落卓蘭段三六之三六地號、三六之三五地號,三六之三四地號,三六之一○地號土地與系爭三六之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繫屬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案列該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是抗告人之訴有無理由即相對人是否占用系爭三六之八地號土地,而須拆除地上物,有待確定上揭土地界址。因而苗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確認界址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為上揭九十三年度上國字第七號訴訟之先決問題,原審認有停止訴訟之必要,因而裁定停止訴訟,於法核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相對人強行拆除未經補償並未經其同意之系爭三六之八地號、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其所有之建物、果樹及防風竹林。其因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及再訴願結果均認相對人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應撤銷相對人強制拆除及違法補償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認為土地徵收圖說與實地不符,判決撤銷三六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三六之一八地號土地一案,命訴願決定機關再詳查土地徵收圖說之範圍。調查結果得知徵收道路分割線確實與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決確定之界線不符。則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又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界址有確定私權之效力,各行政機關均應受其拘束。原審依上揭原則,即能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法律關係亦已確定,故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原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不合法等詞。惟查本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決係訴外人訴請抗告人甲○○拆屋還地,相對人非當事人,且該訴訟並非以確定系爭土地界址為訴訟標的,判決既判力並不及於相對人。而行政訴訟及訴願、再訴願所涉訟之標的為坐落苗栗縣○○鎮○○段三六之一八地號土地(現已合併回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且無法由此確認抗告人所稱之界址即為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確認之界址,亦無法判斷相對人是否侵及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面積。故有另行確認經界之必要,因而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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