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宣告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參照)。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合先敘明。查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董監事會議所為第九屆常務董事、董事長之選舉行為無效,備位聲明請求宣告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董監事會議所為第九屆常務董事、董事長之選舉行為無效。高雄地院認依其聲明之訴訟標的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二條規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經扣除其已以繳納之三千元後,裁定命其再補繳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其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可區分為訴訟標的價額可以核定及不能核定兩種情形。而非財產權訴訟應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而依再抗告人所為訴之聲明,所爭議而請求裁判者,為選舉行為之效力。核其性質,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此項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不能核定,故應依第一審裁定,以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其已繳納之三千元後,應補繳裁判費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故其抗告無理由等語,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本件訴訟標的均為選舉行為無效,性質上屬於董事身分爭議而提起之選舉行為無效訴訟,本質上仍為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三千元云云,為其論據。然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而應許可之要件,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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