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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抗 告 人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花蓮縣花蓮市○○街一之十六號八樓、九樓,均為有獨立建號之建物,可單獨出售買賣,且該二樓層之建築物,根本不影響其他樓層之使用,無與其他樓層併附拍賣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未指摘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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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