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再 抗告 人 商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 抗告 人 甲○○共同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商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一日承租台中縣○○鄉○○路○段○○○號房屋,相對人則係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始就上開房屋及坐落之基地設定抵押權,自不得將商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房屋之租賃權除去。況上開房地公告特別拍賣之底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元,而相對人之債權僅一千五百零六萬五千元,商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權顯不影響相對人之抵押權。原法院認商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始向再抗告人甲○○承租上開房屋,上開房地第一次拍賣以底價一千三百六十萬元拍賣,無人應買,該第一次拍賣之底價已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商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權顯影響相對人之抵押權,爰以裁定維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