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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再 抗告 人 甲○○

乙○○共同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徐漢堂律師許朱賢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係屬非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七二號裁定廢棄,另予核定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徒就原法院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之抗告未逾法定期間,其抗告為合法。相對人為未上櫃、上市公司,其每股股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價值,經囑託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劉昇昌會計師,依據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參酌與相對人相同產業之上市、上櫃公司之財務報表、股價,而採用市價/每股淨值比還原法及本益比還原法,以推算相對人之普通股、特別股之股權價值各為新台幣一三.二八元,經核自較妥適公平,亦未違反會計原則。因採為核定系爭股份收買價格之依據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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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