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蔡琇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中巿農會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旨在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並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耕地三七五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租賃關係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明。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繼承編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被繼承人之耕地承租權,自為繼承之標的,繼承人除不能自任耕作外,均得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地租賃權。再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之規定,須於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影響抵押權時,始得除去租賃關係而拍賣抵押物。於抵押權設定前,就抵押標的物,已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於抵押權設定後,耕地三七五租約並不因租期屆滿及承租人死亡而當然消滅。準此,抵押權人在設定抵押權時,對於租期屆滿或原承租人死亡,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將繼續存在之情況,應在抵押權人得預測評價之範圍內,在此情形,所訂立之新耕地三七五租約,僅係就原已存在之租賃關係,予以確認及延續,自應認係在抵押權設定之前,即已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自無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之適用。此與抵押權人於設定抵押權時,評價租賃權將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之情形有別。否則,耕地之出租人,即得藉由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除權拍賣之制度,規避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義務,將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形同具文,並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基本國策之立法本旨有悖。本件再抗告人一再抗辯伊祖父戴胚向債務人之祖父承租系爭土地,台灣光復後改由伊父戴爐承租,伊父過世後,由伊承租等語,並提出伊及其父戴爐分別與債務人楊繼滄訂立之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為證,原審未遑審查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是否即已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遽准予除權拍賣,適用法規即有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本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