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其目前生活困難,系爭房地又遭相對人出售,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抗告人所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況抗告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十三萬五千二百元,而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遷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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