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再 抗告 人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 抗告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朱峻賢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盈碩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茂盛變更為乙○○,茲據乙○○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相對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再抗告人甲○○就其在盈碩公司有六千股之股份存在,經板橋地院以該訴訟標的價額未於巿場流通而不能核定,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經囑託台北巿會計師公會鑑定盈碩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訴時之每股淨值為何?惟盈碩公司未配合鑑定,再抗告人未能證明盈碩公司每股淨值為何?盈碩公司之股份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即一百五十萬元加計十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因而維持板橋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人未配合鑑定或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本件相對人請求確認盈碩公司六千股之股份存在,縱未在巿場流通,但其股份之價值,在客觀上尚非不能評價,原法院僅以再抗告人未配合鑑價,又未舉證證明盈碩公司每股之淨值為何?即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顏 南 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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