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考核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勞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有無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於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即可知悉,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亦不因當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而影響該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四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九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送達裁定正本,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訴訟,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其次,對於民事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百零七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抗告人另指原確定判決有前述條款以外之再審事由及其就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勞再字第一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既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有不當一造辯論或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所為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亦均不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及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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