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再 抗告 人 甲○○○○○○

室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外國人聲請訴訟救助,除需具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要件外,尚應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至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係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免受無資力始得聲請訴訟救助要件限制之特別規定。而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之立法目的,則在於簡省法院就當事人是否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要件之調查程序。前者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後者僅就法院為無資力認定程序為規定,均與同法第一百零八條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限制之規定無涉,無從據以排除該規定之適用。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職業災害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救字第一號),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墨西哥國人,我國與墨西哥國間並無簽訂有關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條約或協定,有外交部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外條二字第○九六○一○○六三四○號函可稽。準此,我國國民於墨西哥國既未能受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再抗告人請求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允許。不能因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而排除前揭對於外國人訴訟救助限制規定之適用。亦不得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准對再抗告人為「法律扶助」,即憑以認定其(外國人)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徒以:法律扶助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對他國勞工未為設限之適用,再抗告人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而可獲訴訟救助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