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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抗 告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間請求撤銷調解成立書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如於該訴訟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此觀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二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上開事件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原法院認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抗告人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揭駁回抗告人再抗告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送達於抗告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添進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提出之委任狀並未限制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依法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同年三月十九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四月九日始為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再抗告之裁定未送達其公司,其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就「並有」或「但無」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未標示清楚,原法院未徵詢其原意,其已具狀表示委任狀真意為訴訟代理人「但無」特別代理權,該裁定未合法送達等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