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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抗 告 人 甲 ○ ○

乙 ○ ○

丙 ○ ○丁○○○

己 ○ ○

辛 ○ ○

癸 ○ ○

子 ○ ○

戊 ○ ○

26號

庚 ○ ○

壬 ○ ○上列抗告人因與丑○○等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拆屋還地事件歷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九二七一號、九十三年度民執字第四五九四三號、第四七一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對債務人即抗告人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前開執行名義業據伊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則以該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號雖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惟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迄未確定,抗告人之聲請仍無不合,乃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據,酌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而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至於台中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八六九九號係他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與兩造當事人拆屋還地之訴訟無關,抗告人此部分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惟按法院定供擔保金額而准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額若干,亦未說明其核定擔保金額所斟酌之憑據,遽准供前開擔保金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又抗告人所指之台中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八六九九號乃同年度執字第二八○九九號之誤載,有更正狀在卷可憑,原法院逕予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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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