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二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乙○○與債務人丙○○等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撤銷拍定,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繼承人若未完成遺產分割,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查封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逕予拍賣債務人丙○○、丁○○、戊○○對系爭經查封之台中市○○區○○段第三七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其拍賣程序應屬無效,執行法院駁回再抗告人撤銷拍定之聲請、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違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抗告人之投標係依法院網站之公告而標買,購買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三分之一,而執行法院公告權利範圍為三六分之三,再抗告人所標買者與執行法院所出售者不相一致,買賣契約不成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號解釋可稽,本件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債務人丙○○等三人對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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