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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抗 告 人 鋼進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壬○○抗 告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庚○○

辛○○抗 告 人 乙○○

戊○○丙○○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己○○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二號解釋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原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核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猶以伊等均極貧窮,無力繳納為由,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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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