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固得再為抗告,惟於原法院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應行許可,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再抗告法院)後,本院審查結果,如認再抗告不應許可者,本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仍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以其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二六四八八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除無從判斷送達人確已完成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住居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之程序外;且送達人既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一欄予以勾選,卻又於「本人、同居人、受僱人拒絕受領」欄內,記載「10:25」拒絕受領,亦屬矛盾。加之,伊於另件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序中,並未陳稱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底或六月初即搬至中美街現址。筆錄誤載部分,伊已聲請更正及保留錄音存證。足見該支付命令逕向中美街現址為送達,於法不合。是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自不生確定之效力。乃台中地院竟裁定駁回伊對該院書記官核發確定證明之異議,於法即有違誤。原法院未予糾正,仍為伊不利之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於系爭支付命令為送達時,再抗告人已遷至其設籍之中美街現住所,經送達人核實記載送達證書,完成送達程序等事實當否問題,非但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再為抗告,即屬不應許可。依上說明,本院不受原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仍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又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一審促字卷第一宗一○頁),送達人係明確勾選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公益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住居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等欄位。故在「本人、同居人、受僱人拒絕受領」一欄,未再勾選究係何人拒絕受領,可見該欄位內所載「10:25」,係送達人記載其實際為寄存送達之時間,而非「本人或同居人或受僱人」拒絕受領之時間。再抗告人指陳無從依送達證書之記載,判斷送達人已完成送達程序,或送達證書之記載互有矛盾云云,核屬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劉 福 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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