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抗 告 人 梁博仁即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霖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台中市○區○○路○○號紅寶石大樓之管理權不存在等,經該法院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本件訴訟程序因抗告人是否仍為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已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且抗告人前經台中地院依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五號執行命令禁止執行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職務而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已查明抗告人另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之身分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不存在(參見該判決第十一頁),現今紅寶石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王瑩玲,王瑩玲應即與相對人續行本件訴訟等詞,因而裁定本件應由王瑩玲為抗告人即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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