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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丁○○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抗告人於第一審曾繳交裁判費,有繳費收據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雖稱伊等或年老體衰,無工作能力,或尚在就學中,僅一人就業支撐全家生活,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訴外人王露雲出具之保證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代釋明。惟並未釋明抗告人於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所提王露雲出具之保證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亦不足以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遽請訴訟救助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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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