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再抗告人 甲○○○代 理 人 連 鳳 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乙○○與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蓮管理人邱秀雄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法院若以再抗告應行許可,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結果,認再抗告不應准許者,並不受該意見書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惟其再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執行法院將系爭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五十萬元列入相對人即債權人得分配之債權數額計算而作成分配表是否有誤等事實認定之問題為爭執,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自難謂為合法。又相對人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基票字第四二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所載票號第二一九八八七號之系爭本票原本一紙具狀陳交該法院,經該法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裁定將同年十月五日所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撤銷並送達在案(見執行法院五卷四一至四三、六三、六六至六七頁)。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已另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卷附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所具民事上訴狀副本可稽。再抗告人謂:上開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迄未遭執行法院撤銷,且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由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按相對人係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云云,均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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