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三號抗 告 人 甲○○
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原法院乃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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