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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抗 告 人 甲○○○

乙 ○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且依書狀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自無庸限期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