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變更為丙○○,玆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之規定,追加請求相對人國防部及其所屬後備司令部連帶給付抗告人因其祖父吳永芳死亡,而得領取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原法院以: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情形外,須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抗告人前開追加之訴,經核與其原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軍人撫卹條例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撫卹金及慰撫金共一百五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之情形,亦不相符,而相對人既不同意抗告人為此訴之追加,則依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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