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抗 告 人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商標專用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查抗告人(第一審被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之董事長係乙○○,監察人係謝在霖,有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抄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授中字第0九五三二0七七二九0號)可稽。因相對人(第一審原告)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乙○○,而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以盈碩公司之監察人謝在霖為其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盈碩公司於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業已捨棄上訴在案(見一審卷第一七一頁)。嗣抗告人以林榮濱為法定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乃以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復未於抗告狀蓋公司印章。因甲○○並非抗告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經原法院命其補正,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於甲○○。甲○○具狀表示另有行政及民事訴訟繫屬中,而未能補正。自難認其為盈碩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則其所為之本件抗告,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