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0號再抗告人 戊○○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七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其對於再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八萬元本息之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之財產,並聲請就再抗告人所有之五筆土地查封,桃園地院即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囑託地政事務所查封,嗣並指定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拍賣,該日由第三人乙○○、丙○○、丁○○等三人以七百二十四萬元拍定,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繳足價金,桃園地院因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塗銷查封登記,拍定人乙○○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拍定人丙○○及丁○○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送達等情,有聲請狀、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囑託查封登記函、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多件可參。是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拍定人乙○○等三人於領得桃園地院所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上開五筆不動產之所有權,拍定價金已足清償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則本件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終結。再抗告人於其後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具狀聲請撤銷前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之拍賣程序,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根本無從以裁定撤銷之。桃園地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本件有超額執行為由,裁定撤銷該院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拍賣程序,顯有未合云云,爰廢棄桃園地院撤銷該院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拍賣程序之裁定。再抗告意旨以:本件債權人甲○顯已逾其持有本票之債權金額,而有超額拍賣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與本件聲請撤銷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應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者無涉,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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