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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九號抗 告 人 甲○○○

乙 ○ ○

丙 ○ ○

丁 ○ ○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 ○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己○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更㈠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己○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確係無力繳納訟費,不得因有律師代理即不許其聲請救助(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一九一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三萬二千七百零四元;相對人主張伊患有輕度聽障並領有殘障手冊,不具謀生能力,目前生活仰賴政府每月發給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六千元度日,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台北市中正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相對人在第一審雖曾委任徐克銘、洪大植、吳嘉榮律師,上訴後委任吳玲華、林士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徐克銘、洪大植律師於訴訟進行中即終止委任,另委任律師及支付報酬事宜多係由相對人之女徐思縈(已改名為徐柏華)洽辦等情,業經證人徐克銘、吳嘉榮證述在卷,徐柏華亦稱上開費用多由伊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春娥支付等語,吳嘉榮並提出記載匯款人為徐思縈之存摺內頁為憑。又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雖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該房屋為國有財產)出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春娥,每月租金二萬元,然自九十五年十月起已無出租情事,有鄰長證明可稽,則其先前所收取之租金扣除基本生活之需後,所餘不多,仍難認其有資力支付上開八十三萬餘元之上訴裁判費。且經核本案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法院認相對人已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其委任律師代理,尚無礙其確無資力之認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