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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務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四、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係相對人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一七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將台中市政府聲請參與分配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後差額地價,列入表一次序十五優先分配,聲明異議。台中地院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該差額地價不得視為優先債權,僅得以普通債權列入分配,如因而未能受分配或分配額不足,則應由土地買受人即拍定人繳納差額地價等語,裁定廢棄台中地院之裁定,發回台中地院。

按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如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該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四項亦著有規定。準此,經實施重劃程序之土地,地權已重新調整,如調整結果,原土地所有權人獲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原土地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反之則應以現金補償之。其應繳納差額地價而逾限未繳納者,政府即得逕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且於繳清前不得移轉其受分配之土地。是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拍賣該重劃後之土地時,宜先徵詢執行債權人是否願先代為繳納該未繳清之差額地價,如願代繳,則於代繳後,方實施拍賣,並以其代繳之差額地價視為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於拍賣價金中優先受償。如債權人不願代繳者,則宜於拍賣公告中設以承買人應負擔該未繳納之差額地價,作為拍賣之條件。執行法院若未命債權人代為繳納該差額地價,亦未於拍賣公告中附加承買人應負擔該差額地價之條件,而予拍定或准債權人承受時,該拍定或承受之價金內即含有土地所有人因重劃後增配土地面積之價值,此非該土地重劃前土地所有人原有土地之價值,自應於實施分配時,准予優先受償,始符公允,否則豈非將原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清償債權人,而減少債務人之債務,此將使債務人無端受益,重劃後之土地之拍定人或承受人及政府之公庫均受損,自非事理之平。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下稱乙○○)所有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重劃後原應分配面積為四九.三八平方公尺,因該地號係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而按原有位置分配,故重劃後分配在系爭土地上,分配面積為二九○.五九平方公尺,增配面積達二四一.二一平方公尺,應繳納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七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業經台中地院去函台中市政府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府地劃字第○九六○○九二○七五號函敘甚明,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因重劃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登記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乙○○所有,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欄並特別加註「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在未繳清差額地價以前,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執行卷可查。而乙○○係於其後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始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自不容乙○○或新光銀行諉為不知。嗣因乙○○未清償債務,新光銀行乃聲請台中地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惟台中地院並未命新光銀行代繳該差額地價即公告拍賣系爭土地。拍賣公告第十條固記載:「依平均地權條例、農地重劃條例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買受人承諾繳清者,不在此限。」,且該公告附表備註欄第七條亦載明:「土地有十期重劃區差額地價六百零七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尚未繳納,未繳清前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買人請注意。」等字句,惟並未明示應買人應負擔該差額地價,以作為拍賣條件。參以台中地院於拍賣系爭土地前曾函請劉獻隆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土地價值為五百九十七萬二千元,有不動產鑑定報告足稽,而細繹鑑定報告(二)土地鑑定表所載各欄之記載可知該鑑定價格並未扣除上開差額地價。台中地院參考該鑑定之價格後,核定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格為七百萬元,再抗告人則以七百九十萬元得標買受,上情復有拍賣公告及投標書可供查考,足見台中地院初始即無意以承買人應負擔差額地價,作為拍賣之條件,再抗告人自無從考量以扣除差額地價後之價格投標,則台中地院自不能令再抗告人繳納差額地價,至臻明灼。揆諸前開法文說明,台中地院應於拍定後實施分配時,將該差額地價列入優先受償,故台中地院將系爭土地重劃後之差額地價六百零七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列入分配表優先分配,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台中地院裁定予以駁回,自無不當。原法院誤以拍賣公告已定有買受人應承諾繳納差額地價之條件,認再抗告人即拍定人應負擔差額地價,該差額地價不得列為優先債權,裁定廢棄台中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予以發回,於法自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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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