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五0號抗 告 人 乙○○
丙○○丁○○戊○○己○○庚○○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交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按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明定。從而,第二審法院因前開規定,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並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是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廢棄,仍應認當事人不得於嗣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再事爭執,第二審法院亦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查本件抗告人與陳福義等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交還土地等事件,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勝訴,陳福義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抗告人於原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審理時,追加相對人甲○○為被告,該第二審判決已於理由欄程序部分說明抗告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准其為是項追加。揆諸首揭說明,上開第二審判決雖經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原法院仍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乃原法院竟以抗告人之追加不合規定為由,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於法自欠允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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