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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6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再 抗告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九十六年度抗更㈡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再抗告人間有關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而聲請再抗告人依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將系爭工程預付款及前四十期工程估驗款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零八十四萬零三百十七元中之九千五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匯入聯合承攬所共同指定之相對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此項給付所附「於法院逐次撤銷假扣押後」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調解既係公共工程會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事件所成立,相對人自得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雖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附有「於法院逐次撤銷假扣押後」之停止條件,但由調解書所載再抗告人陳述之事實及理由以觀,此乃配合第一項之保留法院執行命令扣押金額,且以調解成立之日作為系爭調解之既判力基準,是日以後所生之假扣押,亦非該調解效力所及,故上開所謂假扣押,應指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調解成立前之既存假扣押而言,並不包括第三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五六四號所為之扣押在內。而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之保留工程款即系爭工程第四十期以前百分之四十工程款二億五千零八十四萬零三百十七元,扣除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迄未撤銷扣押之金額共一億五千五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其餘九千五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至再抗告人依執行法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北院錦八八執戊字第九五二0號執行命令,將二億五千零八十四萬零三百十七元之工程款解交該法院,因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債務人,與本件不同,則難認已履行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之給付義務。況前開執行命令嗣若撤銷,再抗告人即得聲請執行法院返還其所解交之款項,亦無重複執行之可言。又再抗告人一方面依執行命令解交款項予執行法院,一方面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進而謂相對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不僅相互矛盾,且將其矛盾行為之不利益,轉嫁由相對人負擔,亦非妥適。因而將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廢棄。

惟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之保留工程款,迄未撤銷扣押者除如附表所示盛隆公司一千五百二十六萬零三百八十六元及鄭中平一億四千零三十六萬六千零九十三元(均含執行費及利息)外,尚有上開二筆債務之違約金分別為一百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一千萬元。又鄭中平另一聲請扣押之四千九百八十二萬一千零三十九元(含執行費、利息及違約金),及第三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扣押之四千零三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含執行費、利息及違約金),亦未撤銷等情,果為可採,則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之保留工程款,迄未撤銷扣押之金額應為二億五千六百六十萬四千零三十元(15,260,386+140,366,093+1,119,125+10,000,000+49,821,039+40,037,387=256,604,030 ),已逾原審所認定之保留工程款二億五千零八十四萬零三百十七元。而此項與系爭調解書所附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攸關,乃原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八條之規定,調卷予以查明,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依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第三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再抗告人之系爭工程第四十期以前百分之四十工程款二億五千零八十四萬零三百十七元債權,仍然存在,而原裁定既認定再抗告人已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將二億五千零八十四萬零三百十七元之工程款解交該法院,則再抗告人應否再為給付,尚值推研。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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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