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謝宜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部分之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既得以金錢賠償達其聲請假處分之目的,則其因撤銷假處分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六一號,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自亦得以金錢彌補,故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當不致使抗告人失所保全,抗告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裁定,應無違誤。至抗告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六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得任意為指摘。況抗告人亦未指出上開抗告有理由之裁定有何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而言,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而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既謂供擔保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並非均得以金錢補償,故不得以供擔保既可假處分,自亦得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等語,即涉及前開規定究應如何適用,且難謂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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