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入不敷出,以債養債之際,猶不知節制,作非民生必需之鉅額消費支出,肆意消費,致積欠龐大卡債,再刻意提出形式上似符宣告破產要件之財產,據以聲請破產。將使其得以免除逾百分之九十五之債務,債權銀行之債權將在幾乎難獲償分文下即歸於消滅,此無異鼓勵不當消費,更足以引發道德危機,戕害社會經濟,不符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為破產之宣告,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破產聲請裁定。
按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破產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予以刑事處罰自明。同時基於現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外,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未能區分債務人聲請破產行為是否為善意或債務是否奢侈浪費之不當消費所致。故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準此,原法院認本件宣告破產,將有違誠信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其破產之聲請,理由稍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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