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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6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七號抗 告 人 國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㈠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本息,㈡給付三千一百萬元本息,㈢確認伊就相對人所定作,現登記為簡正文、簡正章、簡慶忠及簡慶賢等四人(下稱簡正文等四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五六之一三一、五六之四三六、五六之四三七、五六之四三八、五六之七五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承攬債權三十一萬元及違約金債權三千一百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就上開㈡三千一百萬元之本息部分,抗告人主張係屬違約金債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核屬於一訴中附帶請求之違約金,不須列入訴訟標的價額併予計算。惟上開㈢確認抗告人有承攬債權三十一萬元及違約金債權三千一百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部分乃獨立之確認之訴,本應依前開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本文規定與上開㈠三十一萬元之本息及㈡三千一百萬元之本息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上開㈠㈡給付之訴部分既可包含㈢確認之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前開㈢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詞,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係以:伊請求之上開㈠、㈡部分既可包含㈢之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自應採最高額之確認違約金債權三千一百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僅為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元,與桃園地院及原法院所認者均不符,原裁定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及第七十七條之六規定錯誤之情事,且上開規定施行後,最高法院尚未有法律見解及意見之表示,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所明定,惟如非「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本件抗告人就上開㈢部分聲明確認其對登記為簡正文等四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承攬債權三十一萬元及違約金債權三千一百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乃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獨立之訴,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之餘地;且抗告人既合併請求確認上開承攬債權及違約金債權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該兩項債權又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同法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並以之作為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六所定之擔保債權額。原法院因以其合併計算之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無不合。抗告人再為抗告所指各情,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抗告狀雖同列相對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州公司)為抗告人,惟此僅係抗告人所任意列載,五州公司並無提起抗告之意,可認抗告人並無以五州公司名義抗告之意,亦難認五州公司已一同提起抗告,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書狀欠缺補正之問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