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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二號抗 告 人 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原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三二等地號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兩造於民國五十年間就系爭土地訂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經伊依法終止,相對人已無占有使用權源,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即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預慮其前揭之拆屋還地等請求為無理由時,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請求將系爭契約變更為有償契約,及增加給付對價或增加給付價金,而「追加」備位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就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核係主張情事變更之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效果請求權,與其在第一審原主張之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前為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之事實、後為契約訂立時之事實)並不相同,法院審理時應審酌之相當訴訟資料亦異而無法援用。且相對人於原法院已表示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而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之先後兩請求,前者係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等;後者乃依情事變更原則而變更契約為增減之給付等,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異,且屬不能同時併存。但該二訴請求之基礎,既均源於同一系爭契約,所請求之標的為拆屋還地及依土地面積計算租金,又皆關涉相同之系爭土地,亦見兩者間之利益有其關連性。則抗告人似非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以達訴訟經濟,藉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系爭土地紛爭之目的。能否謂為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前開備位之訴,與其原起訴請求之先位之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情形?乃原法院未詳加研求,遽認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為不合,裁定予以駁回,自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