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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再國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國易字第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伊於另案(原法院九十六年上國字第三號國家賠償事件)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開庭時,始知悉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至四十五分之錄影帶及通聯紀錄確實存在等語,並提出該準備程序筆錄為憑。惟原法院以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已收受原確定判決,其遲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且依台中市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市警秘字第○九六○○二○三五三號函就抗告人申請調閱上開錄影帶及通聯紀錄案之復文,載明抗告人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提出申請,亦見抗告人至遲於申請時即知悉有該錄影帶等證據之存在,自其知悉時起算,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因此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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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