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再 抗告 人 甲0000000000000(賽諾菲‧安萬特公司)
PAR法定代理人 乙0000 000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躍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智字第一二六號裁定之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以伊在中華民國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聲請台北地院裁定命伊提供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八千零六十四元或同額之定期存單以為該院九十五年度智字第一二六號乙案之訴訟費用擔保。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雖以:伊在我國固享有五十件專利案及三百七十二件商標案,惟查各項智慧財產權價值非待專業鑑定不易認定,且專利權之價值受其權利期間之影響,價值恆處於逐年遞減之狀態,其變價亦極為困難,而專利權商品化後之銷售額,係銷售該商品所得之利益,更非專利權本身之價值,實均不宜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不利於伊之裁定,駁回伊抗告。但伊既有上述專利權及商標權,有其交易價值,而所謂資產又非以有形資產為限,顯見原法院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等語,為其論據。經查原告於中華民國如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縱令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仍無命其提供擔保之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準此,若原告於中華民國可處分之資產,足供將來勝訴之被告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所需,即不符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而所謂資產原不以有形財產為限。在我國依法取得之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苟再抗告人確有多項專利權及商標權,能否以其評價或變價不易,即謂其無財產價值?如其價值足夠相對人之求償訴訟費用,可否再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乃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於未究明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專利權、商標權之價值是否足供相對人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所需之前,遽以前開理由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斷,難謂於法無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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