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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八號抗 告 人 乙 ○ ○

丙 ○ ○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更㈠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明。查相對人前因無資力於刑事案件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另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相對人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參以其因殺人案件,經判處死刑,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等情,堪認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付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二十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又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犯殺人罪,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而相對人被訴殺人,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多次判決有罪,惟頃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依該判決所載,尚有眾多重要證據待審酌,是相對人是否有該加害行為,非不經任何調查辯論即可得知,自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前既獲法律扶助,復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等詞,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雖定有明文,惟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本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三號⑴判例參照)。原法院審判長許正順雖亦參與更審前同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號裁定之裁判,然既非參與下級審裁判,自不違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違反法官迴避規定及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等詞,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