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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執行法院撤銷准予優先承買通知之裁定,係屬強制執行之方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此如有不服,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執行法院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始得依同條第三項提起抗告,不得對於撤銷准予優先承買通知之裁定逕行提起抗告(本院三十年抗字第五○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債務人即相對人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之九○、九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定後,再抗告人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行使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原以再抗告人係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五雄院隆民治九四執字第四七七七四號通知再抗告人繳納價金(下稱系爭優先承買通知),並經再抗告人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繳納價金完畢。嗣高雄地院以該通知優先承買,於法不合,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裁定撤銷系爭優先承買通知,該裁定雖載列再抗告人為聲明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為裁定,然核其裁定內容,乃依「職權」撤銷系爭優先承買通知,性質上屬於強制執行之方法。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如有不服,僅得依法聲明異議,不得逕行提起抗告。再抗告人對於該撤銷處分,提起抗告,自有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理由縱有不同,結論尚屬一致,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