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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7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以其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五年度破字第六三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原法院裁定不僅適用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第七五一號、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裁判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與原法院歷來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包括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五○八號、九十四年度破抗字第一○號、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三號、第一○號、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一七號裁定等顯有歧異,令人民無所適從,足見所牽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有許可提起再抗告之必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以:該院上述各裁定係就破產法前後相關規定為立論,並未逸出法規範本旨。至其認定得否構成破產財團等情,乃事實認定當否之職權行使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