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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7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九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上列抗告人就彼此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分別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本件抗告人甲○○、乙○○主張對造抗告人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經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下稱台北市義和堂)第五屆第六十六次臨時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違反義和堂章程第十五條第三項董事長辭職應向監事會提出之規定,而以私人因素,逕向董事會辭職,置監事會於不顧,其辭任董事長之行為違反章程應屬無效,甲○○、乙○○為台北市義和堂之堂友兼第六屆監事,屬民法第六十四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對於丙○○之辭任董事長行為,自得依法訴請宣告無效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義和堂董事會所為董事長之辭職行為無效之判決。該事件由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七二號審理中。原法院固以:台北市義和堂前以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召開之臨時堂友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章程規定,該臨時堂友會選任乙○○、甲○○為監事之決議,對台北市義和堂不生效力為由,而對甲○○、乙○○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與乙○○、甲○○等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六六號判決勝訴,甲○○、乙○○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一號審理中。甲○○、乙○○既基於民法第六十四條之利害關係人即台北市義和堂監事地位,提起本件宣告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義和堂董事會所為董事長之辭職行為無效之訴,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當應以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一號確認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裁定在該確認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一號確認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是否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法院未詳加述明,已難謂合。且甲○○、乙○○係以台北市義和堂章程第六條所指原捐助人其後代繼承人之堂友並兼為第六屆監事之雙重利害關係人身分及地位,提起本件宣告董事長之辭職行為無效之訴。其以台北市義和堂堂友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即可不受另案確認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而無庸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非無斟酌餘地。原法院徒以上開理由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並有可議。兩造之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