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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抗告人 甲○○

579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雖對之提起抗告,但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尚未據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又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業經原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公告,有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在卷足稽,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始繳納裁判費,已在原法院公告裁定駁回其上訴之主文之後,故於原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