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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具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 ),請求准其以新台幣 (下同 )六百六十二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撤銷士林地院九十四年度全字第二八九一號假處分裁定,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係主張其對再抗告人具有上開特定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有士林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0二號判決書、裁定、原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五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一號裁定可稽,相對人既主張本案訴訟權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顯非金錢或以金錢代之即可達其假處分保全之目的。再抗告人所述相對人終局目的,乃在變價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金錢債權,顯非真實。又再抗告人既已受本案敗訴確定,自應依該敗訴判決履行對相對人應為之給付義務,法律上並無課以勝訴判決之權利人必須聲請強制執行之義務,以實現其權利,茍再抗告人依判決自動履行即可滅除假處分狀態之繼續。再抗告人亦未就其所謂工地整體開發之重大損害,具體釋明其因假處分執行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應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其他特別情事者。再抗告人請求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不應准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無違誤。

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倘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聲請撤銷假處分,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係請求再抗告人應就系爭建物向主管機關聲請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相對人。是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既係在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非在保全金錢債務之清償,顯非得以金錢給付代替,再抗告人復未具體釋明其因假處分執行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何應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其他特別情事者。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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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