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四號抗 告 人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
台北律師公會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假處分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暨相對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均依抗告人書狀所列載,合先敘明。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三項即明。次按再審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當事人對於第二審法院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已不得聲明不服者,第二審就再審聲請所為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九二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不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六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不得再為抗告,抗告人乃聲明異議,原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異議。因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乃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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