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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7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四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和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所負債務已超過資產總額,且債權人又為多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未審酌伊是否符合破產和解之要件及伊所提和解方案是否可行,僅以伊一時不便經傳喚未到場之程序事項,而裁定駁回伊之和解聲請,且未依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依職權宣告伊破產,原裁定竟維持該駁回伊聲請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故同法第三十五條關於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之規定,僅於債務人符合宣告破產之原因時,始有適用。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向板橋地院聲請破產前之和解,經該院通知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到院說明,該通知已於同年月三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其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財產目錄及債權清冊,復於法院依破產法第八條規定為必要之調查時,未到場陳述,難認已符合破產宣告之原因,因認板橋地院依破產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和解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不應許可。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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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和解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