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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7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五號再 抗告 人 米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恆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並未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收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之裁定,且伊已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繳納該項裁判費,原法院認伊未依限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開板橋地院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上易字卷第二八頁),是項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發生效力,板橋地院以再抗告人迄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仍未補繳,乃於同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並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至再抗告人縱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補繳上開裁判費,既在板橋地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以後,不得謂已合法補正,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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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模具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