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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再 抗告 人 甲○○

丙○○乙○○共同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農會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嘉義市農會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實字第四二六五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前身為該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四一八號支付命令),聲請該院就債務人丙○○所有嘉義市○○段第七一九、七二0、七二一、七二

二、八二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強制執行查封拍賣,除同段第八二三地號土地未曾供擔保外,其餘四筆土地均由相對人先後於七十六年、八十一年設定擔保債權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八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段第七一九、七二二地號土地嗣於九十四年間由甲○○設定地上權,同段第七二0、八二三地號土地同時亦由乙○○設定地上權;債務人丙○○並於九十二年間將五筆土地出租予乙○○。又債務人丙○○尚欠相對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至少一千八百七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而執行法院以底價一千七百八十五萬九千元進行第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乃依相對人聲請除去上開地上權及租賃權。再抗告人以:本件執行債權人雖係抵押權人,但係以一般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非屬「對物之執行名義」,並不以供抵押之特定財產為執行對象,而係以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為執行對象,因此不得除去上開地上權及租賃權為詞,聲明異議。原法院則以:依除去地上權或租賃權之法律依據,即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租賃權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影響,故只需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有上開影響抵押權之情事,執行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使該抵押物以無負擔之方式拍賣,核與抵押權人究以一般債權之執行名義,抑或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無涉,再抗告人主張抵押權人執一般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地上權或租賃關係,即有未合,因而維持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之裁定(八二三地號除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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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