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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乙○○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件抗告人雖以原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八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書狀內容均係指摘執行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有關拍賣物命承受、保管及買受人代理人權限有無等執行程序之違法,而就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其再審聲請,即為不合法。原法院因此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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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