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抗 告 人 甲 ○ ○
乙 ○ ○丙○○○
丁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以兩造他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三二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前往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三二之一號、二三二之二號房屋執行點交,惟其等現既已對於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倘該執行事件提前執行終結,將會使其等蒙受無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惟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經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四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確定判決抗告人敗訴,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相對人持前開確定判決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抗告人陳明無訛。本件抗告人於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既非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符合首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