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六號抗 告 人 張沐芝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抗告人係原當事人即原告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宣告破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後所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因破產財團僅餘少數資金,實無力繳納高額裁判費;原依侵權行為及契約關係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賠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國產公司破產財團資產表(下稱資產表)、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救字第八五號、九十六年度救字第二二號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救字第一六號裁定等件,資為釋明。惟原法院以:經調閱國產公司財產所得資料,除有九筆所得共(新台幣)十萬零八百五十八元外,尚有一百八十六筆財產值為十二億五千五百六十一萬九千餘元。縱僅依其資產表所載,仍有六千五百三十六萬三千餘元之財產,加上抗告人表示國產公司對張朝翔等人(即原審被告。已由台北地院另件宣告破產)有一百七十九億七千五百八十七萬六千餘元債權,該部分有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等情,即難謂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各法院就另件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理。因而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論旨猶執:依國產公司資產表所示,其僅餘現金二千五百九十二萬三千餘元,應收帳款固有一千三百三十六萬一千餘元,然此為帳面價值,無法立即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且張朝翔等人之破產管理人已剔除抗告人所申報之一百七十九億七千五百八十七萬六千餘元債權並就破產人張朝翔等人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一事,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中;另國產公司所有土地部分已有一百六十餘筆售予他人,非屬破產財團所有;其他多筆土地亦設有高額抵押。故抗告人確無法自各該資產中籌得高額之訴訟費用等詞,指摘原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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