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三號抗 告 人 甲○○
1號3樓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和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所為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四九號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駁回抗告人聲請破產前和解之裁定,其理由中已一併實質審查認定無庸依職權宣告抗告人破產,該裁定非屬破產法第九條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非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四九號裁定認前開板橋地院裁定之主文僅係就抗告人聲請破產前之和解為裁判,其理由併敘無庸依職權宣告破產部分,並未表現於主文,仍屬未經裁判,該裁定不得抗告,適用前開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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